一個公司因為沒有及時辦理網站(域名)備案注銷,被訴訟纏身,感覺很冤枉:明明網站域名被別人搶注走了,已經不屬于我們公司了,為什么還要我們來擔責任?
真的冤枉嗎?接著往下看: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
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依法履行備案手續。未經備案,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
本辦法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組織或個人利用通過互聯網域名訪問的網站或者利用僅能通過互聯網IP地址訪問的網站,提供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備案有效期內需要終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服務終止之日登陸信息產業部備案系統向原備案機關履行備案注銷手續。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在我國境內注冊的網站需要辦理備案手續才能使用,在停止使用時要及時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某傳媒公司被告上法庭,原告以著作權侵權為由對此傳媒公司提起了一系列的訴訟。原告認為在此公司為備案主體的網站上上傳了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影視作品,因此構成著作權侵權。一部作品是一個訴訟案件。被告大喊冤枉,據其負責人陳述,他們公司在2015年注冊了涉案域名并且以他們公司的名義辦理了域名備案,之后到2017年就停止使用涉案網站,域名也被別人搶注走,別人做了一個影視網站。但是至今他們都沒有去辦理域名備案的注銷手續。此公司堅稱原告起訴的影視作品并非由他們上傳至涉案網站。那么,這個公司最后要承擔侵權責任嗎?
答案是:肯定要承擔責任。
網站備案主體未依法履行備案注銷手續的,會被罰款一萬元。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中規定:
第十五條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備案有效期內需要終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服務終止之日登陸信息產業部備案系統向原備案機關履行備案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履行備案變更手續,或未依法履行備案注銷手續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
未及時辦理備案注銷手續的網站備案主體,正如上文真實案例中提到的公司,不僅會被訴訟纏身,還會被法院判定承擔侵權責任,除非能舉證證明真正的侵權者是另有其人。怎么舉證?靠域名證書?靠域名所有人?可以看看下面的案例,法院怎么判。
未及時辦理備案注銷手續的網站,除了會被不法分子用于民事侵權,還有可能被轉化為涉黃涉賭的網站,網站備案主體將會面臨巨大的刑事法律風險。
根據原告取證的公證書顯示,查詢工業與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顯示,被告九江龍源公司是網站www.kanshuha.com的主辦單位。被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涉案侵權行為發生時,有人假冒其名義對涉案網站進行登記備案,故被告是涉案網站www.kanshuha.com的備案主辦單位。關于被告辯稱其在涉案侵權行為發生時并非該網站的實際經營者的主張,本院認為,域名注冊人僅表明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特定域名項下網站的運營者。域名注冊人與域名項下網站的經營者并不一定存在一一對應關系,不能以域名注冊人來認定網站的經營者。在我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法律、法規。我國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備案有效期內需要變更其《備案登記表》中填報的信息的,應當提前三十日登陸信息產業部備案系統向原備案機關履行備案變更手續。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備案有效期內需要終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服務終止之日登陸信息產業部備案系統向原備案機關履行備案注銷手續。根據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法律、法規相關要求,網站的主辦單位對網站負有如實進行行政備案、運營管理、依法維護的義務和責任。作為涉案網站的主辦單位,無論被告是否實際參與涉案期間涉案網站的運營、管理,亦應對涉案網站所發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故本院對于被告的以上辯稱不予采信。
根據我國相關規定,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實施全國統一備案登記。經營性網站的所有者應當向備案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登記。網站主辦者應當自行或委托接入提供者履行備案、備案變更、備案注銷手續,應當保證備案信息內容的真實準確?,F本案查明,域名為apple.com的涉案網站的備案主體為蘋果北京公司,雖然在案證據顯示域名apple.com的注冊機構為AppleInc.,2018年4月涉案網站中標注有“Copyright2018AppleInc.”以及“AppleInc.[US]”字樣,但域名的注冊主體和實際使用該域名主辦網站的主體不一致的情況實屬常見,上述注冊情況及標注方式并不能推翻ICP備案的公示效力。綜上,本院認定被告蘋果北京公司參與了涉案網站的經營,系涉案網站的經營主體。被告蘋果北京公司關于其與涉案網站無關的抗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在于被上訴人微可公司是否實施了被控侵權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沒有法律另行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于信息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侵權案件,權利人應當提供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被控侵權主體實施了相應的侵權行為及其主張經濟賠償的合理性等方面的證據,本案中,佳韻社公司雖然提供了他人實施侵害其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方面的證據,證明了侵權行為的存在,但微可公司提供的A公司的說明、域名轉讓記錄、電子郵件等證據以及一審法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涉案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并非微可公司,據此本院認為佳韻社公司主張微可公司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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